案情
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赵某。原告于xxxx年期间以36万元向被告购买此房屋,并于xxxx年x月x日先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xx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余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36万购房款的收条,但落款日期回签至xxxx年x月x日。同时,在xxxx年x月x日被告与案外人魏光成签订了一份此房屋的买卖协议,载明:“…三、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
1、首付款时间:xxxx年x月xx日。
2、二次付款时间:xxxx年x月x日。…五、上述住宅交易金额人民币360000元…”。后被告未能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的案外人赵某不追认被告买卖本案房屋的民事行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
庭审情况:
原告诉称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6万元系原告替案外人魏某交付的购买本案房屋的款项,被告是将涉案的房产卖给案件外人魏某,与魏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上述款项时止)。